原告:周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毓妍,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权与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毓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被告胡某返还原告价值9874元的“三金”及彩礼41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尔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务工收入交由其管理,于是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将其收入转入被告账户。2022年6月28日,被告明确表示终止双方的恋爱关系,但拒不退还原告为其购买的“三金”以及彩礼41129元。原告为追回“三金”及彩礼,于2023年1月31日跑到被告父母家中,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后受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父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于2022年2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就随原告一起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租房同居直至2022年7月分手。同居期间,原告不允许被告出去工作,表示其可以负担二人的生活费。原告诉称的微信转账、购买“三金”均系原告主动并自愿的行为,且款项大多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销,并非以订婚或者结婚为前提的赠送,不具有彩礼的特征。且被告也送给原告一块价值不菲的玉石,被告也向原告转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确认恋爱关系后二人在重庆租房同居,于2022年6月底二人分手。在同居期间,二人发生多次相互转账。其中原告向被告转账多笔:2022年2月21日转账10000元;2022年2月28日转账5000元;2022年3月1日转账520元;2022年3月8日转账131.4元;2022年3月12日转账520元;2022年3月18日转账500元;2022年3月19日转账1500元;2022年3月23日转账2000元;2022年3月26日转账500元;2022年3月26日转账100元;2022年4月1日转账500元;2022年4月4日转账850元;2022年4月5日转账2000元;2022年4月9日转账5000元;2022年4月15日转账400元;2022年4月17日转账100元;2022年4月18日转账100元;2022年4月29日转账2400元;2022年5月11日转账2000元;2022年5月19日转账800元;2022年5月20日转账800元;2022年6月5日转账520元;2022年6月6日转账5000元;2022年6月13日转账188元;2022年6月18日转账1000元;2022年6月25日转账1000元;2022年6月26日转账800元。
被告表示2022年2月28日5000元在2022年3月1日收到;2022年4月29日2400元在2022年4月30日收到;2022年5月11日2000元在2022年5月12日收到,对其他转账无异议。
其中关于原告的几项大额转款,被告对用途作了以下说明:一、2022年2月21日转账10000元以及2022年2月28日转账5000元系原、被告从忠县到重庆以后租房支付的房租费,当时被告带了6000元的现金在身上,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与房东签订,房租就是6000多元,系被告用现金支付,剩下的钱款用于后面2个月二人的生活和开销。原告当时给被告表达的意思就是让被告不上班,跟他去重庆生活,原告可以负担被告的生活,日常开销由原告负责。二、2022年4月9日转账的5000元用于二人4、5月份的生活和开销。三、2022年6月6日转账的5000元有2925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车贷,剩余的用于二人的生活开销。
此外,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为被告购买黄金手链一条,2022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戒指。恋爱期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转账:2022年2月19日转账1000元;2022年3月1日转账5000元(该款被告未收退回);2022年3月5日转账10元;2022年3月15日转账1元;2022年4月4日转账100元;2022年4月10日转账30元,2022年4月11日转账50元;2022年4月17日转账350元;2022年5月1日转账250元、100元;2022年5月7日转账20元、10元;2022年5月14日转账100元;2022年5月15日转账30元;2022年5月20日转账30元、20元;2022年5月21日转账10元、20元、100元;2022年6月6日转账100元;2022年6月9日转账40元;2022年6月13日转账30元;2022年6月20日转账20元;2022年6月25日转账50元;2022年6月27日转账10元;2022年6月28日转账50元、15元。
另查明,在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链、金戒指以及微信转账款,被告不予理会。2023年1月31日,原告因与被告恋爱期间资金往来问题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而受伤,经派出所调解,由被告父母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手链、金戒指完全系原告自愿。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该并且能够认识到自己赠与行为的后果。该赠与行为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原告不能因与被告分手就任意撤销。
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41129元,原告认为系“彩礼”应该退还。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般指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在结婚前或者结婚时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的较大数额的金钱及其他财物。判断是否为彩礼,一要考虑与缔结婚姻关系的紧密型,即与结婚为目的的关联性,二是要考虑金钱及其他财物的数额大小。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彩礼,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多笔转账,发生在同居期间,每次转账金额都不算太大,不符合社会对彩礼的一般认知。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的钱款系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开支或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自愿支付的款项,该笔钱款并不具备彩礼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